裁判要旨 故障车辆等待维修时,修理人与报修人之间是否形成承揽性质的法律关系,应当结合承揽业务的性质、承揽人的条件能力、定作人的协作义务、占有状态是否改变等因素综合判断。 【案情】 徐修福因其未年检的运输型拖拉机出现故障,电话联系时代汽车保养场请求维修,该保养场员工张继让其将车开至保养场维修。徐修福在驾车前往保养场过程中,因车辆故障加重无法行驶而停靠于公路弯道处。徐修福再次与保养场联系,保养场安排两名员工前往查看,因天色已晚且难以修理,保养场承诺第二天继续为其维修,双方遂离开现场。次日凌晨,杨涛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载人行驶至拖拉机停靠路段时,与拖拉机相撞,造成杨涛受伤及乘客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杨涛负主要责任,徐修福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徐修福和杨涛均未为各自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裁判】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杨涛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观察不细、操作不慎,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徐修福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灯和放置安全警示标志。徐修福因车辆故障与时代汽车保养场协议维修,时代汽车保养场员工也前往事发地维修,双方形成承揽关系,但保养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此次事故的发生,杨涛、徐修福、时代汽车保养场均有过错,根据过错大小,认定杨涛承担70%的责任,徐修福承担20%的责任,时代汽车保养场承担10%的责任。 一审宣判后,徐修福、杨涛、时代汽车保养场均提出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时代汽车保养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更不与徐修福构成共同侵权,其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审判决作出改判。 【评析】 1.判断机动车之间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因果关系,应严格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过错责任原则,综合案件证据材料作出认定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应严格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判断。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责任承担者的要点在于确认徐修福的运输型拖拉机与杨涛的摩托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何者具有过错,哪些因素是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因素。 根据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各方陈述、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综合分析,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有两个方面:首先是杨涛无证驾驶、驾驶前轮制动装置不合格的摩托车以及观察不细未能确保安全通行所致,其次是徐修福的运输型拖拉机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时,没有合理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在弯道停车且未及时采取报警措施所致,以上行为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构成当事人各自的过错,同时也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侵权责任法上的原因。 从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分析,本案风险源的开启者是徐修福,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看,其明知车辆存在故障、未年检、未投保交强险而驾驶车辆上路,其因开启风险源故对风险负有管控义务,当其车辆因为故障停驶时,虽然时代汽车保养场确已派人前往维修,但故障车辆的占有并未发生转移,车辆的实际控制人还是徐修福本人,其仍然是风险源的管控者,对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要求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时报警处置等事务负有义务,其未履行义务而选择弃车离去显然未能减少或降低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故应成为风险后果的承担者。至于保养场对于本次事故有无责任,也应依据过错责任原则,综合案件证据材料作出认定,应否承担其他责任则应进一步加以分析。 2.在故障车辆等待维修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场合,应审慎判断承揽法律关系是否成立 徐修福主张其与时代汽车保养场之间基于承揽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时代汽车保养场主张其与本案事故无关,杨涛等又主张徐修福和时代汽车保养场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从法律规范目的分析,徐修福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免除其赔偿责任,而由时代汽车保养场承担赔偿责任。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已明文限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承揽性质的法律关系种类繁多,欲令承揽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责任,必须综合考量承揽业务的性质、承揽人的条件能力、定作人的协作义务等因素始能对“完成工作过程中”作出适当判断。在本案所涉车辆修理的场合,车辆若开至保养场,修理人员在修理、调试等过程中致人损害,或保养场派员赴现场修车,修理人员在修理过程致人损害的,定作人尚可援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以为抗辩,若仅是电话联络承诺修理,或于公共道路上修理不能时约定另择时间再行修理,超出社会一般人的常识预期。 从本案询问笔录、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看,不能认为时代汽车保养场的员工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本案不能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 本案案号:(2017)黔0326民初2210号、(2018)黔03民终1492号 案例编写人: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万 亿(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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