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享单车不退还用户押金,可能涉嫌哪些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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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9-18 15:38:3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共享单车的用户押金,不应该被企业或平台挪用,现在应该已经成了各方共识。
  伴随共享单车行业恶性或不正当竞争不断加剧,社会资本介入趋冷,共享单车行业的冬天已经来了。

  包括酷骑、小蓝、小鸣等在内的为数不少共享单车企业或多或少都在用户押金退还方面出现了延迟或难以退还的问题。
  简单说,用户押金被企业或平台“不自量力”的挪作他用且无法归还的问题,在很多共享单车企业或平台中都已开始凸显。
  既然用户押金不应该被挪用已经成了社会共识,那么,对于挪用了用户押金且无法退还的共享单车企业或平台,到底应该如何处置或善后?
  收取用户押金与吸收公众存款,界限到底在哪里?
  “存款”顾名思义,就是将钱款存放在某处。在存放期间,用户保留所有权,仅是按照约定转让了其使用权。而用户之所以原因将自有资金存放至它处,或是出于赚取孳息的考虑,或是基于其他可或利益性考虑。
  因此,用户基于各种基础合同缴纳的押金,在押金未退还期间,该笔资金也相当于“临时”或“阶段性”存放在企业或平台处,同样也是用户保留了所有权,附条件转让了其使用权,具有明显的存款属性。
  从这个维度来看,共享单车企业或平台收取押金的行为,虽然打着“押金”、“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的名义,但是,在实质上或本质上从事了向不特定用户“吸收存款”的行为。
  共享单车的押金模式,打破了传统“一个租赁物对应一份押金”的模式,形成了“一个人对应一份押金”的模式,突破了传统押金担保属性,变相实现了“吸收公众存款”的现实效果。
  按照《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
  而按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构成犯罪,“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可以说,如果将共享单车企业或平台突破传统押金属性,不考虑租赁物的多寡,而形成“一个人对应一份押金”的模式,具有明显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现实效果,使得大量用户自愿将自有资金临时或阶段性的存放在平台或企业,产生了诸多隐患。
  因此,即使共享单车企业或平台足以偿付用户押金,鉴于该收取、存放押金的社会风险以及对金融秩序的危害性,也可以考虑视为一种“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予以追究企业、平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挪用用户押金与挪用“公款”,边界如何区分?
  按照《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虽然,从法律上对于“公款”并没有明确的界定,但是,参照“公共财产”的定义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等,“公款”一般指公共款物或属于不特定用户的财产总和。
  因此,这个维度来看,共享单车企业或平台收取用户押金,形成的押金资金或资产,与“公款”性质非常相似。当共享单车企业或平台挪用用户押金且拒不拒还时,与《刑法》规定的“挪用公款罪”非常相似。
  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
  此外,按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按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规定,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构成“擅自运用客户资金、财产罪”。
  因此,对于挪用用户押金且不退还的行为,与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或擅自运用客户资金、财产罪等不当挪用资金的犯罪行为紧密相关。
  当然,必须说明的是,挪用公款罪是职务犯罪限于具有特定身份的人,而挪用资金罪和擅自运用客户资金、财产罪,对犯罪主体或挪用资金也有不同界定,因此,对于共享单车企业或平台挪用用户押金且拒不退还或无力偿还的行为,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现在可能无法直接认定为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或擅自运用客户资金、财产罪。
  不过,从行为性质和社会危害来看,共享单车企业或平台挪用用户押金的行为,相当于利用了临时或阶段性保管用户押金资金的便利,实施了侵害不特定用户财产权益的不法行为。
  当然,在没有相应立法或司法解释之前,不宜认定挪用用户押金不归还的行为构成上述几种犯罪行为之一,但是,现实暴露出的问题也需要相关部门予以适当关注并考虑是否需要释法。
  总的来说,不当收取用户押金的行为以挪用用户押金不归还的行为,都是违法的,但是,一旦追究刑事责任到底应该如何定罪,也还需要进一步加强研究。
  毕竟,基于“一个人对应一份押金”押金模式的“共享经济”或“租赁+互联网”形态,并非只有共享单车,还是有汽车租赁等各类新业态,而它们面临的用户资金被挪用风险是类似的。
  作者简介
  李俊慧,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长期关注互联网、知识产权及电子商务等相关政策、法律及监管问题。曾参编高等院校法学专业教材《电子商务法》,并就著作权、商标、专利、域名等知识产权及电子商务监管相关问题接受过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北京电视台等电视及《人民日报》、《21世纪经济报道》、《华夏时报》、《彭博新闻周刊》等报纸、杂志的采访。在《法治周末》、百度百家、腾讯、新浪、搜狐、网易、钛媒体、donews、今日头条等媒体开设有个人专栏。同时,还是“2015年度腾讯科技自媒体年度作者”、“搜狐科技精英自媒体排行榜上榜作者”、“2015年度钛媒体十大作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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