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审执协调:坚持系统思维 合力解决执行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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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9-6 09:02:0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执行难问题是我国特殊历史时期各种社会矛盾的综合反映,既是个司法问题,也是个社会问题。因此,解决执行难问题需要内外兼修、多措并举、标本兼治,形成党委领导、政法委协调、人大监督、政府支持、法院主办、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执行工作大格局。就法院而言,需要坚持系统思维,在法院内部整合资源,建立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的顺利衔接和高效运行机制,为案件的顺利执行打好基础,形成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内部工作合力。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笔者结合司法实践对该《意见》谈几点认识。
  一、坚持系统思维,强调立审执的系统性、整体性和协同性
  系统性是事物的基本属性。系统思维就是在确认事物普遍联系的基础上,具体揭示对象的系统存在、系统关系及其规律的观点和方法,以实现系统优化。坚持系统思维,在实际工作中就是要坚持统筹兼顾的方法。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全国政协主席汪洋在十三届全国政协第四次双周协商座谈会上指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成效,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状况的综合反映。解决执行难问题,必须坚持系统思维,将执行难问题放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这个大系统中去考量。
  在法院外部,形成综合治理执行难的大格局;在法院内部,完善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机制。鉴此,《意见》围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及时实现这一目标,强化“案件一体化”理念,将执行阵地前移,树立立案、审判中的执行思维,在立案阶段考虑执行,在审判阶段兼顾执行,在执行阶段扫除障碍,将涉执行要素分解到立案、审判、执行各个环节。
  二、在立案阶段,抓住诉讼(执行)风险提示这一关键点,强化财产保全对于促进自动履行和助力强制执行的关键性作用
  民事执行的标的可分为财产和行为,实践中的民事执行绝大多数是对财产的执行,而有时对物的交付和行为的执行也可转化或衍生出对财产的执行。由此,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就成为执行工作能否顺利进行的关键。“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好判断者。”为充分调动当事人实现自身合法权益的积极性,《意见》要求法院在诉讼、执行的立案环节,向当事人发放风险提示书,告知当事人诉讼、执行风险,引导当事人及时向法院申请保全、提供财产线索。同时,为有效对接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意见》还专门对财产保全在法院内部的流转程序作出规定,明确诉讼前、诉讼中、上诉后二审法院立案受理前、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前等不同阶段财产保全案件的部门分工、职责范围,并强化财产保全实施部门与裁定部门之间的信息互通。这样,财产保全就在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之间架构起一座有机的桥梁,通过财产保全一方面可以促使部分当事人自觉履行而达致程序分流,截断了审判案件涌入法院执行的渠道,从源头上减少执行案件数量;另一方面也为执行案件提供了可供执行的财产,有助于执行目的的迅速实现。当然,就实现权利而言,自动履行较之强制履行具有节约执行资源、节省执行成本、保证社会稳定等优势。自动履行是强制执行工作追求的最高境界。因此,无论是自动履行还是强制执行,财产保全无疑都有助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及时实现。
  三、在审判阶段,抓住执行依据,强调裁判的明确性和可执行性,为案件可能进入执行程序打好基础
  在审执分立的大背景下,执行依据是债权人据以请求执行、法院据以采取执行措施的根据,成为连接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的中介。通说认为,法律文书要成为执行依据,其必须具有给付内容,且给付内容须确定且具有可执行性。换言之,法律文书主文的明确性和裁判的可执行性,构成执行依据的实质要件。在明确性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已明确,当事人申请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权利义务主体明确、给付内容明确。《意见》进一步要求,审判部门在作出裁判时,应当保证法律文书主文具体明确,并对涉及给付金钱、交付特定标的物、确定继承、离婚案件分割财产、继续履行合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停止侵害、确定子女探视权、当事人之间互负给付义务等九类法律文书主文的“明确具体”的标准提出了要求,从源头上避免出现裁判主文表意不清、模棱两可、存有歧义、执行内容不确定等问题。在可执行性方面,《意见》要求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在审理涉及交付特定物、恢复原状、排除妨碍等案件时,应当查明标的物的状态;在审理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时,应当注意审查诉讼标的物是否存在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情形;在调解时应当审查双方意思的真实性、合法性,注重调解书的可执行性,能即时履行的,应要求当事人即时履行完毕。
  四、在执行阶段,抓住审执分立,打通执行依据瑕疵的解决路径,为执行工作扫清障碍
  如前所述,强制执行的内容须以执行依据所载明的范围为限,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的主文应当具体明确,裁判应当具有可执行性。但实践中执行依据存有瑕疵的亦不在少数,影响了执行程序的快速有效进行。为此,《意见》根据审执分立的原则,对解决执行依据瑕疵提出了处理方案:一是对执行内容不明确的生效法律文书建立了执行机构向审判部门书面征询意见制度,即:执行依据是本院作出的,由执行机构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执行依据是上级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层报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再由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向审判部门征询意见;执行依据是其他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向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执行机构发函,由该法院执行机构向审判部门征询意见。同时,鉴于强制执行作为冲突主体借助国家公权力保护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最终手段,效率为其基本价值取向,为防止久拖不复,《意见》对审判部门的答复时间作出了限定,要求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执行机构可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二是对执行依据欠缺可执行性的,由当事人通过审判程序解决。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据此,《意见》要求审判部门在审理涉及交付特定物案件时,应当查明标的物的状态。如果特定物在审理时已经毁损或者灭失的,审判部门就不能作出交付特定物的判决。这是此类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可执行性的前提。但原物毁损或者灭失除了可能发生在审判过程中外,亦有可能出现在法律文书生效以后,此时除非双方协商一致折价赔偿否则必须根据审执分立的原则另行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意见》进一步明确,原物已经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原物毁损或者灭失发生在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结束前的,执行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原物毁损或者灭失发生在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结束后的,或者无法确定原物在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结束前还是结束后毁损或者灭失的,执行机构应当终结执行程序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可另行起诉。
  此外,《意见》还建立了信息共享机制,强调立案部门在立案时与执行机构共享信息,做好信息的采集工作,提示原告或者申请执行人尽可能提供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信息。审判部门在审理案件时,应当核实立案部门在立案时采集的有关信息。信息发生变化或者记录不准确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同时,立案部门在受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执行异议之诉、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异议之诉、参与分配异议之诉、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之诉等涉及执行的案件后,应提示当事人及时向执行法院或者本院执行机构告知有关情况。
  (作者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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