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心助人却意外死亡 撤诉认定并无不当行为

[复制链接]
查看: 5568|回复: 0

326

主题

216

回帖

1421

积分

金牌会员

积分
1421
发表于 2018-1-22 08:54: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近日,萧县人民法院对一起好意助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案件作出裁定,这不仅让善意救助者得到帮助,更维护了司法公正。
  2015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出于好意带被害人张某乙到萧县新庄镇张庄村卫生室就诊,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从萧县新庄镇张庄村卫生室载被害人张某乙回家途中,沿张庄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道路减速带时,将坐在车厢内的被害人张某乙颠下车,致其头部受伤。2015年7月7日被害人张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取得驾驶证、操作不当,是事故形成的原因,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向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经复核,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予以维持。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2月29日被萧县公安局新庄派出所民警抓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经查明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出于好意带被害人张某乙去就诊,途中在经过减速带时张某乙被颠下,张某乙的后脑勺磕在电动车打开的后门上,伤后仍能正常自行回家,经鉴定张某乙系因颅脑损伤死亡,解剖检验所见,其颅骨多发性骨折、脑实质多发挫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内血肿,具有明显外轻内重的伤情特点,作为常人无法正确判断张某乙的伤情情况,酌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收到判决书后,被告人张某甲提出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2017)皖13刑终369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部分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因本案证据发生变化,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撤回起诉。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是应邀驾驶电动三轮车带被害人张某乙去本村卫生室去诊疗,是一种帮助行为;被告人张某甲并不知道被害人张某乙的头部因颠下受伤,更不知道伤有多重。这不仅有张某甲的辩解,也有证人的证言佐证:张某乙从车上颠下又自己坐到电动车上并说没事,到村后自行下车回家、与平时一样;在原证据中电动三轮车被认定为机动车,国家在管理上却没有按机动车去管理,也没有明确要求要有驾驶证才能驾驶;另外,从张某乙的坐姿看其朝后坐在电车后边、腿耷拉着(车后门不关),这种坐法本身就容易被颠下来,被告人张某甲和被害人张某乙作为成年人都应该能考虑到这种危险,也正是这种坐法才颠下来的,所以张某乙对造成的后果应负有责任;其次从驾驶情况看,张某甲过减速带时驾驶并不快,谈不上操作不当。综上,法院认为,萧县人民检察院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许萧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来源:萧县法院 高娜娜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返回顶部 关注微信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