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杜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89********,户籍地:滨海县**镇**社区**组*号。被告人杜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9年12月22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1年6月14日被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10月24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于2019年8月22日释放。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强奸罪于2021年2月15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1年2月2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8日下午,被告人杜某某途径滨海县城**大道“**婚纱影楼”门口时见被害人王某某长得漂亮,后尾随被害人至“***婚纱影楼”四楼住处后离开。 2021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采用扳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家中,采用“硬掯”的方式,欲强行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反抗而未得逞,后被告人杜某某逃离现场。 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鉴定意见; 6.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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