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严而有别 我国刑法不断发展完善

[复制链接]
查看: 6816|回复: 0

57

主题

6

回帖

425

积分

中级会员

积分
425
发表于 2018-11-22 10:02:0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刑法是治国安邦的基本法律,对于惩治犯罪和保障罪犯人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改革开放40年来,我国刑法伴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不断予以修改完善,成果丰硕。
  刑法是治国安邦的基本法律,对于惩治犯罪和保障罪犯人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改革开放40年来,我国刑法伴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不断予以修改完善,成果丰硕。
  我国第一部刑法是1979年制定的,共192条。1981年以后,基于社会情况和犯罪形势的发展变化,为适应惩罚犯罪的需要,我国先后又通过了25部单行刑法,并在100余部行政法律中规定有罪刑条款。因单行刑法、附属刑法规范过多,过于分散,冲突、矛盾日益显现,所以,在1997年对刑法进行了大规模修订,共452条。在犯罪与刑罚的相关规定上都有重大改动,根据社会情势的变化,及时增设了新罪,加大了犯罪化的力度。1997年刑法生效至今已二十多年,其间我国经历了前所未有的高速发展和社会变革,进入了全面转型的关键期以及全球化时代、信息社会与风险社会,新的重大安全威胁、与犯罪挑战不断出现,立法机关对之持续不断地予以立法回应。自1998年起,截至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了1个单行刑法和10个刑法修正案。修正的条文数累积达到163条。通过对历次的刑法修正进行梳理,可以发现我国刑法立法的特点和趋势。
  一、严密刑事法网,加大犯罪化力度
  (一)增设新罪名
  1979年刑法128个罪名,至今,我国现行刑法已有469个罪名,将过去一些按民事侵权、违约或者行政违法予以民事制裁或者行政处罚的行为予以犯罪化,从而扩张刑事法网。
  (二)修改罪状
  1。主体泛化。一是将特殊主体泛化为一般主体。如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修正案(九))改变了修正案(七)增设的刑法第253条之一,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行为主体身份,由原来的“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降格为一般主体。二是单位与自然人交叉。如修正案(九)对刑法第285条、第286条规定的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网络攻击犯罪,均将其主体由自然人扩展至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三是单位犯罪增加。仅修正案(九)即增加单位犯罪10个。
  2。行为扩展。一是预备行为实行行为化。修正案(九)增加规定了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将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工具、进行恐怖活动培训、与境外人员联络等预备行为予以实行行为化。二是帮助行为正犯化。修正案(九)增加规定了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将为他人非法侵入、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而提供有关程序、工具的帮助性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三是组织行为正犯化。修正案(九)新增了组织考试舞弊罪。
  3。罪过兼容。如修正案(八)将作为过失犯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兼容故意、过失罪过形式的污染环境罪。
  4。对象扩大。修正案(八)将刑法第237条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犯罪对象修改为“他人”,不再限于妇女,罪名相应被修改为强制猥亵、侮辱罪。
  (三)降低入罪门槛
  修正案(八)在“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之外,增设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与扒窃三种,无须盗窃数额、行为方式、次数的入罪要求。
  (四)前置刑法干预起点
  改变结果本位的犯罪化立场,将法定犯罪既遂形态从结果犯降格为危险犯,甚至从具体危险犯降格为抽象危险犯。如修正案(八)将生产、销售假药罪由具体危险犯修改为抽象危险犯,删除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这一构成要件,即只要实施生产、销售假药行为就构成犯罪。
  二、坚持刑罚个别化原则,刑罚有轻有重
  (一)减少死刑,加重生刑
  废除了部分死刑罪名,其中修正案(八)废除了13个死刑罪名,修正案(九)又废除了9个死刑罪名。在减少、慎用死刑的同时,加重生刑,主要是指提高死缓和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期限,加大对这两种刑罚的惩治力度,尤其是对于死缓,通过限制减刑和设置终身监禁的方法,延长了实际执行期限。如修正案(八)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人民法院对适用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5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0年。修正案(九)对贪污罪和受贿罪规定终身监禁制度。
  (二)轻轻重重,宽严相济
  坚持宽严相济,有轻有重,既要加重对社会危害严重罪犯的精准发力,重点打击,也要防止刑罚过度。一是加重部分犯罪的法定刑。修正案(九)主要加重了几类近年来发生较多、社会危害性较大、群众反映强烈的犯罪的法定刑。如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严格无期徒刑的执行,延长判处无期徒刑罪犯减刑、假释的最低实际服刑期限,由10年延长至13年。适当提高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刑期,将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期不超过20年,修改为“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特殊累犯涉及的犯罪增加了恐怖活动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严格限制立功减免处罚。取消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规定,等等。二是新增轻刑犯罪情节。对特殊人群从宽处罚制度进一步完善,从修正案(八)来看,“从宽”有五处:其一,未成年人累犯的排除(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构成累犯);其二,未成年人、孕妇和老年人缓刑的应当性适用(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其三,未成年人轻罪前科报告义务的免除(对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免除其报告义务);其四,老年人犯罪从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犯罪从轻、减轻处罚);其五,一定程度上老年人犯罪的“免死”(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新增坦白从宽情节。不成立自首情况下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部分罪名增设罚金刑,新增罚金延期缴纳的规定等。
  (三)行刑社会化,强化非监禁刑的严厉性
  修正案(八)在总结社区矫正工作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第一次在法律上规定了社区矫正制度,并明确适用于判处管制和适用缓刑、假释的罪犯。这对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罚执行制度,扩大非监禁刑罚的适用,改善刑罚执行效果具有重要意义。刑法修正案创设了两项预防性措施。一是禁止令。修正案(八)对犯罪分子在执行非监禁刑罚过程中,禁止其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针对假释,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二是职业禁止。修正案(九)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处罚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禁止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3年至5年。这些措施有利于强化非监禁刑的严厉性,更好地实现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
  (四)非刑罚化增加,非罪化条款出现
  修正案(八)对恶意欠薪罪在立法上进行了犯罪化处理,但在刑事责任的设置上明确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修正案(七)第3条规定,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如“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且接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曾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该条成为我国刑法第一个去罪化的条款。
  来源:人民法院报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返回顶部 关注微信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