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恶势力犯罪:从严打到重程序、重人权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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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1-8 10:55:5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今年初,中央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为期三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并站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进入历史交汇期的战略高度作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彰显了对治国安邦的战略谋划,对人民福祉的深情关怀和对执政根基的长远考量。回顾改革开放四十年来人民法院同黑恶势力作斗争的历程,我们走过了从法律空白、粗疏到标准明确、细化阶段,经历了严打斗争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转变,实现了更加注重程序公正、更加注重人权保障的审判理念提升,由此也见证了中国刑事法治四十年来历史性的发展进步。
  一、四十年来黑恶势力犯罪审判的几个重要阶段
  关于黑恶势力犯罪问题,我国政府历来十分重视。新中国成立后,经过镇压反革命,旧中国一度十分猖獗的黑恶势力、土匪、帮派分子等被扫除殆尽。改革开放后,黑恶势力死灰复燃,人民法院审判黑恶势力犯罪,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1。探索前进阶段。改革开放初期,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商品经济、市场经济转变,社会管控放松,人员、商品流动加强,贫富差距扩大、拜金主义滋长,思想观念一度混乱,加之境外黑社会积极渗透,上世纪80年代初,我国社会治安形势十分严峻,黑恶势力犯罪也呈现出较为严重的态势。以1983年严打为标志,从中央到地方对黑恶势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开展了专项斗争。由于1979年刑法典是在改革开放初期制定的,没有规定有关黑社会性质组织方面的犯罪。虽然刑法典中规定有“共同”“聚众”“集团”犯罪的条款,通过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也部分遏制了黑恶势力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但在惩治黑恶势力犯罪方面的不足日益凸显。1990年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中央领导同志指出:“黑社会组织已经在广东、海南、湖南等省出现,并有由南向北、由沿海向内地发展的趋势。”对于黑恶势力不断滋长蔓延的发展态势,单靠1979年刑法典所规定的“集团犯罪”“共同犯罪”或者仅仅采取“数罪并罚”的办法并不能有效打击此类犯罪。1997年修改刑法,专门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便成为实践中的客观需要。
  2。标准明确阶段。以1997年刑法修改为标志,刑法典明确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从而为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新刑法施行初期,以该罪名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案件并不多,主要原因是新刑法对该罪名的罪状表述过于简单,实践中难以把握。为便于适用新刑法,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制定《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明确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具备的四个特征,为审判实践提供了明确标准。《解释》执行后,司法机关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应具有《解释》的第三个特征,即要有国家工作人员参与犯罪活动或者为犯罪活动提供非法保护,有不同认识。其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制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将《解释》规定的“保护伞”特征由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备要件修改为选择性要件,换言之,没有“保护伞”也可以定黑。自2002年《立法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作出明确规定后,“一锤定音”,至今未再作改动。
  3。标准细化阶段。《立法解释》出台后,实践中围绕如何具体理解和把握这“四个特征”又产生认识分歧,各部门掌握的标准不一致,影响了打击效果,其后,中央政法各部门开始了细化标准工作。200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9年纪要》),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认定标准,涉黑财产、恶势力团伙的认定和处理等作了明确,意义重大。但此后开展的专项斗争,也反映出《2009年纪要》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标准仍较为弹性,涉黑财产认定标准不够明确,个别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办理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15年纪要》),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和涉黑财产的认定又作了更加明确、更为具体的规定。2018年,在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前夕,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又制定了《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前期联合发布或者单独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作了修改、补充和完善,为开展此次专项斗争提供了明确、具体、可操作的规范依据。
  二、四十年来黑恶势力犯罪审判的几点启示
  简要回眸改革开放四十年来人民法院同黑恶势力作斗争的历程,笔者认为,大致可以获得以下几点启示。
  1。保持与时俱进,结合黑恶势力犯罪新态势开展专项斗争。改革开放初期,黑恶势力死灰复燃,在1979年刑法典未单设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现实条件下,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分别依照1979年刑法典关于共同犯罪、集团犯罪等的规定,依法严惩黑恶势力犯罪分子,维护了社会治安稳定。1997年刑法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作出规定后,最高人民法院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解释》《2009年纪要》和《2015年纪要》等规范性文件,始终确保同黑恶势力作斗争“有法可依”。特别是针对当前黑恶势力为躲避打击,组织形态呈现松散化,利益分配方式呈现多样化,行为方式“软暴力”化,人员构成复杂化,涉黑资产多元化,以及“套路贷”“恶势力犯罪”等新态势新动向,又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指导意见》,为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在法治轨道上稳步前进提供了法律保障。
  2。用好刑事政策,实现了从严打斗争到落实“宽严相济”的转变。“政策和策略,是党的生命”。改革开放初期,由于社会治安形势严峻,党中央决定自1983年开展严打专项斗争。其后,随着党中央对刑事政策认识的深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逐步成为党和国家在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基本刑事政策。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为人民法院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提供了明确的政策指导。特别是《2015年纪要》,明确提出要“认真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黑恶势力的首要分子、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纠集者,以及“保护伞”,该判处重刑的,要依法判处重刑,始终保持对此类犯罪分子的高压严惩态势,同时,对于一般参加者,或者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该从宽的也要依法从宽,从而起到积极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的政策效果。2018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程序,黑恶势力犯罪分子归案后认罪认罚的,依法应当兑现政策,最大限度减少社会消极因素,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3。突显程序正义,处理好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长期以来,我国刑事审判“重实体、轻程序”现象较为突出,在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审判中表现尤为明显。曾经一段时间,我们对黑恶势力犯罪分子坚持“从重从快”,严厉打击的方针,公检法“流水作业”,“萝卜快了不洗泥”,个别案件在办理过程中没有很好落实程序正义理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不够全面。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全国法院严格执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包括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积极运用庭前会议制度,就管辖、回避、非法证据排除、证人出庭等问题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各地法院审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召开庭前会议的比例超过80%。通过重视发挥庭审功能,在庭审过程中围绕争议焦点和关键事实、证据问题,有效引导控辩双方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在依法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的同时,彰显了程序正义。当然,实现这一重要理念的历史性转变仍需要一个过程。当前,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围绕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仍有许多工作要做。
  4。注重人权保障,在依法严惩的同时,加强对黑恶势力犯罪分子的权利保障。受制于认识的时代局限性,我们前期在开展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更侧重于严厉打击,遏制黑恶势力犯罪高发多发态势,维护社会治安稳定。近年来随着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进步,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推动了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完善。例如,强化了辩护权的行使、严禁刑讯逼供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获取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扩大了法律援助范围,设定了更加严格的强制措施适用条件,等等。上述修改有助于加强对黑恶势力犯罪分子的权利保障。此外,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一个“老大难”问题是涉案财产处置。财产权是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开展扫黑除恶斗争,既要依法追缴涉黑财产,更要充分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2015年纪要》和《指导意见》先后对涉黑财产的认定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切实保障了公民合法财产权。当前,在加强人权保障问题上,要切实解决辩护律师代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会见难”的问题,当前一些地方在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会见等相关制度规定时还存在“打折扣”现象,对此要及时纠正,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和法律帮助权,让每一起案件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
  5。强化证据意识,严格证明标准,坚决落实“疑罪从无”原则。在改革开放初期,1981年5月,彭真同志在五大城市治安座谈会上指出:“现在有的案件因为证据不很完全,就判不下去。其实,一个案件,只要有确实的基本的证据,基本的情节清楚,就可以判,一个案件几桩罪行,只要主要罪行证据确凿就可以判,要求把每个犯人犯罪的全部细节都搞清楚,每个证据都拿到手,这是极难做到的,一些细微末节对判刑也没有用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是对彭真同志讲话精神的概括,简称“两个基本”。这在当时对于有效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尤其是在查办重大疑难复杂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近年来,随着证据意识的不断强化,刑事审判工作更加注重落实证据裁判原则。《2009年纪要》明确提出“办理涉黑案件同样应当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随着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深入推进,《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明确要求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对于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对于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吉林“孙宝国、孙宝东涉黑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后依法认定被告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据此作出改判,落实了证据裁判原则。同时,我们也要清醒地认识到,人民法院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在严格执行排除非法证据,坚决落实“疑罪从无”原则上还有很多工作要做,从而确保专项斗争始终在法治轨道上稳步前进。
  (作者系北京师范大学博士后研究人员)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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