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持铁棍敲击警车、威胁法官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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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1-5 10:34:4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基本案情

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原告焦某诉被告厉某、刘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第一次开庭审理,被告刘某未到庭。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2016年12月13日下午,承办法官给被告刘某送达开庭传票并对其做调查笔录。15时许,承办人连同书记员、法警到达日照市经济开发区王母宫村被告刘某的家中,被告刘某未在家。承办人向刘某的母亲和妻子详细说明来意,并让她们电话告知刘某。在等待刘某期间,刘某打电话威胁承办法官“赶紧给我滚出我家,立即给我滚,不然我回去让你们出不去家门”。见刘某情绪激动,承办人将传票留置送达给其妻子后,便同书记员、法警一起离开了。警车刚驶出不久,突然发现迎面开来一辆轿车,意图将警车逼停。承办人让警车停下,欲与刘某沟通,但刘某手持一根铁棍走向警车,一边击打警车,一边咆哮着“给我滚出来”。在拉动警车的各个车门无果后,刘某又用铁棍不断击打警车顶部。当时路边有数人围观,被告刘某见状,拎着铁棍又冲向路人。路人对刘某进行劝阻,刘某还口出狂言“法院也不好使”,后驾车辆离开。后经了解,刘某当时因一起刑事案件正处于取保候审状态中。

处理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刘某拘留十五日,罚款30000元。同时,给相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建议对刘某取消取保候审,改用其他强制措施。

典型意义

在日常的审判、执行工作中,根据工作需要,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经常需要外出送达、调取证据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本次事件中,被告刘某非但不配合调查,反而对执行职务的司法人员进行围堵,并手持铁棍进行暴力威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构成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刘某公然蔑视法律、挑衅司法权威,严重影响了法官和法院的形象,给法院的工作进展造成极大的阻碍,针对这种情况,人民法院必须依法坚决处理。(人民法院报)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宋陈琦 薄新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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