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形式合法与实质合理中探求公正的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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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1-2 09:56:4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公正司法是实现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途径。只有实现了正义,司法活动才能彰显法律精神,也才能获得社会公众的信赖和尊重。正义的本质根源于人的本性,具有符合人性要求的属性,因而在某种程度上同人类的共同需要具有紧密关系。司法活动是一项依法进行的理性活动,首先,必须在刑事法律框架内来运行,具备形式上的合法性;其次,还应接受人性的检验,具备实质上的合理性。正因如此,正义的司法活动必须是形式合法性与实质合理性的双重体现。
  从当前的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受到质疑的裁判往往不是形式合法性方面出了问题,更多的是因为缺乏实质合理性而遭受非议。如果只注重形式合法性的考量而忽视对实质合理性的追问,就势必作出违背一般人评价准则的判决结果。由此来看,要使司法裁判结果达到正义的目标,应当在坚持形式合法性的前提下,加大对实质合理性的关注。形式合法的司法审查未必就一定具备实质合理性,即由于社会现实的丰富多样性决定了某些特殊情形难以与立法规定完全契合,出现了形式合法性与实质合理性不一致的现象,这就需要在司法过程中借助实质价值规则进行检验和把关。
  为了让司法活动经得起人性的检验,从而体现出实质合理性,那么实质判断的规则方法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把握:首先,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判断,以实现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其危害性大小也是量刑轻重的主要依据。然而,即便相同的犯罪行为,由于实际情况的不同也会导致危害性大小的差异。如同样是盗窃行为,针对弱势群体实施同等数额的盗窃所产生的危害性明显要大,入户实施盗窃的同时还侵犯他人住宅的安宁,危害性自然明显增加。所以,就盗窃行为来说,其危害性大小会因盗窃的对象、时间、地点、财物等不同而形成差异。其次,是行为主体的可谴责性判断,或曰非难可能性判断,以实现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不仅仅具有危害社会的本质属性,同时还应存在道义上的可谴责性。一般来说,对某一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认识越低,对行为人的可谴责性程度就越小;相反,如明确知道行为的危害性较大,而且已为法律明令禁止却仍执意实施,其可谴责性程度就越大。另外,可谴责性的大小还可通过行为的自由选择程度来评判。如果影响行为选择的因素较多,行为人能够自由选择的程度较小,则可谴责性就小。如在饥饿驱使下的盗窃就应当比满足贪欲的盗窃受到更小的谴责,在受到对方攻击情况下实施的伤害行为亦应当比随意殴打他人受到更小的谴责。最后,是行为价值的社会意义判断,以实现刑法的引导机能。司法活动在实现法益保护和人权保障刑法机能的同时,还承担着引领社会发展方向的职责。通过案件裁判向社会传递出何种行为应受指责、何种行为应受鼓励的信号,以此来对社会公众的行为实施引导。
  可见,对案件进行实质合理性的判断不同于形式合法性分析,司法人员单凭熟悉法律是难以适应实质价值判断要求的。这就要求司法人员在娴熟掌握法律技能的同时,还应当具有丰富的生活阅历、准确的经验判断和高瞻远瞩的眼界。因为,法律是对生活现实高度类型化的抽象概括,如果不能将其还原于具体的社会现实中,则既无法理解法律本身的实质内涵,也不能科学诠释案件事实的法律意蕴。只有生活阅历丰富,才能更准确地界定事实性质和量化危害性大小,如对于行为的概率性、伦理上的谴责性和主观上的预谋性等方面的判断都离不开社会常识。同样,社会经验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司法人员只有把案件融入生动的社会现实中进行思考,才能真正把握案情、掌握尺度。而且,对社会发展方向的认识更是以一个人对社会的全面认知和深切感悟为前提,只有如此才能站位更高、视野更远。所以说,司法裁判者不能脱离社会生活实际,应当通过社会磨砺、生活感悟和阅历累积等方式丰富生活经验和提高社会认知,从而增强审判中的实质判断能力。
  在司法活动中进行实质价值判断的结果无外乎出现三种情形,应当围绕正义目标采取相应处置对策。一是在实现实质合理性的同时也满足了形式合法性。这种情形涵盖了绝大部分的刑事案件,体现了刑事法律在规范社会生活、实现刑事法治中的应有价值。这也正是很多情况下即便只是进行形式合法性判断也能够实现实质合理性结果的原因。二是不能实现实质合理性但却具有形式合法性。这是由僵化的立法文字不能适应多变的生活现实导致的结果。具体案件事实的复杂性和多变性,常会使一些案件貌似符合刑法规定但实际上在适用刑法后会产生违背正义的结果。对于这种“非典型”案件的司法处置,应当出于人权保障需要按照出罪机制不予定罪,或者给予免予处罚或从宽处罚,以维护刑事处罚的正当性价值。三是能够体现实质合理性但却不具有形式合法性的情形。刑事正义不是规范之外的正义,其限度就是对正义实行领域划定,表现为刑法文本的范围。对于刑法文本范围以外的事项,即便进行处罚具有实质合理性也不是正义性的,而应坚决依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原则不予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汕头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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