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解决执行难:推进繁简分流 优化审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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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1-2 09:54:2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根据执行案件难易,推进繁简分流,实行分段集约执行,不仅能够有效地减轻执行法官压力,也是解决“案多人少”矛盾,基本解决执行难的有效之举。
  长期以来,在法院执行工作中,实行的是执行员单兵作战,执行员既包办事务性工作,也要办理裁决类工作,还要外出进行执行实施类工作。去年以来,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打破传统做法,对执行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具体而言,即深度整合资源,优化审判与执行之间、执行团队之间的各个环节,形成分工有序、配合紧密的集约化执行模式,变执行法官单独作战为团队协作,让执行法官脱离事务性工作,集中精力全力办案,节约司法资源。该院人均结案数、执行结案数、兑现标的金额均位居福州基层法院首位。
  受多重因素影响,法院执行案件数大幅度增长,“案多人少”矛盾特别突出。根据有关文件规定,法院执行人员必须占全院干警人数15%以上。但解决执行案件“案多人少”问题,不能简单寄希望于通过增加编制、人员来解决,而是要通过执行方式改革,从制度机制上创新采取新措施。根据执行案件难易,推进繁简分流,实行分段集约执行,不仅能够有效地减轻执行法官压力,也是解决“案多人少”矛盾,基本解决执行难的有效之举。
  快捷高效是司法强制执行的首要价值,追求效率是强制执行的应有之义。进入执行环节,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司法强制执行无须亦不能确定新的权利义务,其唯一任务就是依法迫使义务人尽快履行义务。这一使命决定了司法强制执行必须高效实施,必须把效率摆在优先考虑的位置,作为其首要的价值追求,努力缩短办案周期。
  实行执行案件繁简分流,能够提高案件执行效率。繁简分流是在时间和空间上对司法资源的有效整合。对执行案件进行分流,以案件难易为标准,有利于统一法律适用和裁判尺度,降低了因案件执行的繁冗带来的资源浪费,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例如,对即时可以执行的小额执行案件,或经多方查找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推行类型化、集约化办理。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进行适当简化,减轻了执行法官的事务性工作,以将精力投入到有财产可执行的“繁案”之中,无疑将提高案件的执行效率和质量。
  实行执行案件繁简分流,能够更好地发挥各类执行人员特长。执行实践中,40%—50%的案件属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对这部分“僵尸”执行案件,可让执行辅助人员专门办理;执行法官重点攻克疑难复杂案件。如此,实现了案件难易程度与执行法官能力相匹配,降低了法官对能力、专业不适宜案件办理的心理负担,确保“执有所专、执有所长”。同时,繁简分流也充分调动起员额内外法官助理的工作积极性,对人员分类管理改革提供了实践经验。对执行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对执行人员排序进行重新优化组合,确保“简案快执、繁案精执”。
  实行执行案件繁简分流,有利于执行不能案件退出机制的形成。要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得以实现或完全实现,根本前提是负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义务人有履行义务的能力。否则,如果不具备相应的履行义务的能力,无论司法强制执行权怎么运用,哪怕穷尽所有强制手段,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都也将无法兑现或全部兑现。从这个意义上讲,不存在无法司法审判的诉讼案件,但存在客观执行不能或只能部分执行的执行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其中对执行不能案件的处理十分重视,并将其作为“完善执行工作机制”的首项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其基本思路是旨在“建立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和恢复执行机制”,通过建立健全执行不能案件的认定标准及其退出程序,合理安排执行不能案件退出后的案件管理和恢复执行机制,目标是“实现退出和恢复执行程序自动衔接”。以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把执行难与执行不能区分开来,让矛盾通过合理方式解决,减少执行案件的存量,法官压力也随之减轻。
  在许多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的强制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查明基本上是采取当事人主义,由当事人自主进行调查;强制执行的提起,以当事人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为前提。因此,评估基本解决执行难,不能简单地套用司法审判的管理、评价标准和经验,而要根据司法强制执行规律,采取有别于司法审判、适合于司法强制执行的管理、评价标准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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