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同居关系后起诉要求亲子鉴定能否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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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5-3 09:14:1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16年3月,原告杨某与被告丁某相识,4月两人同居。后双方为经济产生矛盾,经协商,双方于2016年9月达成解除同居关系协议。在协议中双方约定:双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被告丁某终止妊娠,原告杨某支付住院费、营养费等20000元。
  2017年11月被告丁某到原告杨某单位告知原告杨某,解除同居后其生下了女儿丁某某,要求原告杨某承担女儿丁某某抚养费。2018年1月,原告杨某诉讼来院要求对丁某某进行亲子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因此,当事人可以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存在或不存在,在审理这类案件时,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亲子鉴定,然后依据鉴定结论,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作出亲子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判决。但是由于亲子鉴定涉及身份关系,是公民的一种人身权,受宪法和法律保护。同时,亲子鉴定会涉及到亲情、婚姻、财产、名誉等多方面问题,更重要的是可能还会涉及子女当前和将来的成长和生活,因此亲子鉴定程序能否启动法院要慎重对待,从严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在1987年作出《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性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3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最高院的批复已明确,亲子鉴定应当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原则,如果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作亲子鉴定,应予准许。亲子鉴定结论虽然是判断亲子关系最直接最有力的证据,但是法院不能将亲子鉴定结论作为判案的唯一证据,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做亲子鉴定,法院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运用证据推定规则推定另一方当事人诉讼主张成立。本案原告杨某的诉请不是对亲子关系存在或不存在进行确认,而直接诉请要求对丁某某进行亲子鉴定,在被告丁某拒绝鉴定的情况下,法院遵循自愿和从严掌握的原则,对原告杨某的诉请不予支持。
  来源:芜湖经开区法院 孙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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