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欧阳晨雨 设定密码的银行卡,称得上是现代社会的最牛发明之一。平时不带现金,光拿着一张卡,在柜台或ATM机上输入密码,就能随用随取;即使一不小心丢了,也不是什么大不了的事情,一个电话冻结原卡,拿着身份证补办一张就是了,钱很安全。不过,密码要是被别人知道了,卡和钱也就瞬间“易主”了。 今年3月,新京报曾报道,在本人未到场也未出示任何身份证件情况下,银行工作人员凭借储户银行卡与密码,将储户卡内1900余万元悉数转走,该客户经理因诈骗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储户则以银行未尽到监管义务为由,将银行诉至法院。 基于“使用密码进行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条款,在各大银行的银行卡条款中普遍存在,该案代理律师已向银监会致函,要求对该条款审查。4月13日,银监会回复称,已经将有关问题信函转给银行业协会单位。 或许,从银行的角度看,“使用密码进行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是一项很正常的业务性规定。银行工作繁忙,顾客来办理取款等业务,既要检验密码,还要“刷脸”验证,由此增加的工作量不少,对顾客来说,也很是劳神费力。虽就技术而言,“刷脸”验证不是难事,大多营业网点都具备相关能力,但还是要耗费一定成本。规定“见密码如见人”,这就省心多了,万一出了事情,责任也在顾客身上,谁叫你把自己的密码都丢了呢? 打定这种主意,出发点就有问题。《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审视“使用密码进行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的行规,却带有很大的安全隐患。 “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并不一定就是持卡人,也不一定代表持卡人的利益。在电子监控窃取、委托代理等特殊情形下,银行卡密码很可能“转手”他人,如果仍守着“硬伤在身”的行规,无异于置客户利益于不顾,储户1900余万被盗就是例证。 尽管对于银行拟定的《借记卡章程》等,客户也都作出同意的表示,但这种推卸银行自身安全责任、加重顾客责任的不合理设定,实际上已经构成了格式条款。为维护公平、保护弱势方,《合同法》对格式条款予以限制,明确“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司法实践中,类似条款被多个法院判定无效。前些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顾骏诉上海交行储蓄合同纠纷案,与本案不无相似之处,上海二中院即认为,“凡是通过交易密码发生的一切交易,均应视为持卡人亲自所为,银行不应承担责任”这一格式条款作为银行的免责理由进行抗辩,“把一些本应由银行承担的责任也推向储户,无疑加重了储户责任,有违公平原则”,“抗辩理由难以成立”。由此,足见司法机关对类似“格式条款”的排斥。 诚然,我国虽非判例法国家,但对于其他法院或监管机构,类似案例仍具有一定借鉴价值。每一个案件都是“漏洞”的鸣警。面对客户的巨额损失、律师的上书直言,银行监管部门理应主动作为,依法对相关条款审核修订,更好地确保客户资金安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