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建筑公司私自出售公租房被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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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8-17 10:11:0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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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年前购买的一套由建筑公司私下出售公租房,因建筑公司无法交房,黄某将建筑公司诉至通州区法院,要求退还购房款及利息,以及赔偿300万差价。近日,通州区法院审结此案,法院支持黄某要求退还购房款及利息的诉求,但认为公租房不具备市场流通性,房屋差价款不予补偿,故判决公司赔偿黄某信赖利益损失20余万元。

购买公租房但未交付

黄某2012年在通州区某地购买了一套住房,并与通州某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通州区某建筑公司拆迁定向安置内部认购书》,双方签订的认购书约定,建筑公司必须在两年内保证将房交付给买受人黄某,如甲方未在规定时间内交付房产,则须按国家标准执行。

之后,黄某一直催促建筑公司履行交房义务,但建筑公司表示房屋无法交付,因房屋的性质为公租房,政府已经发现建筑公司将公租房对外出售的行为,并向建筑公司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建筑公司限期30天改正,并对建筑公司处以罚款。建筑公司表示黄某可以要求退回房款,并可以适当支付利息。黄某坚持要求建筑公司交付房屋。双方争执不下,黄某起诉到通州法院,要求建筑公司立即交付房屋,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并支付延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

建筑公司到庭承认,当时将原本属于公租房性质的房屋出售给了不具备公租房申请资格的外地人黄某,黄某也并非建筑公司的内部职工。后通州区住建委发现了建筑公司私自出售公租房的行为,责令建筑公司限期改正。所以建筑公司无法交付房屋,并同意退还黄某的全部房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其他的损失不同意赔偿。

要求赔偿房屋差价300万

在审理中,法院向原告黄某释明,买卖公租房违反了国家关于公租房的政策,双方签订的内部认购书所约定买卖的房屋性质为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是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黄某与建筑公司达成的买卖协议改变了公共租赁住房的用途,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

黄某在法院向其释明后,主动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不再主张交付房屋,而是要求建筑公司返还全部购房款及支付利息损失,并按照现在通州区商品房市场平均价向黄某赔偿房屋差价的利益损失。按照黄某的主张,现在通州区普通商品住房的均价为五万元左右,黄某当初购买房屋的价格为6000元左右,故预期利益损失达到将近300万元。建筑公司同意退还黄某全部购房款,并支付一定的利息,但不同意赔付房屋差价损失。

法院判决赔偿信赖利益20万

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黄某所主张的退还全部购房款等及支付利息损失,法院全部予以支持。关于黄某主张的房屋差价损失,由于涉案房屋为公共租赁住房,不具有市场流通性,在买卖协议无效的情况下,该损失应为信赖利益损失,具体数额,本院结合买卖协议的履行以及黄某交纳的款项数额、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酌定。最终法院判决建筑公司退还黄某全部购房款、面积补差款、土地出让金等及这些款项相应的利息,并依法判决建筑公司赔偿黄某信赖利益损失20多万元。

通州区法院法官表示,公租房是不得买卖的,也不能上市交易的,切莫为了贪图便宜去购买,否则不但捡不到便宜,耽误了购买合法商品房的时机,还耗时费力通过打官司才能要回钱和些许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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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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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也行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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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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