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婚姻死亡”重构离婚案件的司法标准
众所周知,我国婚姻法一直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民群众婚姻观念的转变,以及司法机关对离婚案件认识的不断深化,越来越多的有识之士已经认识到,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继续作为我国离婚的法定标准已经不太符合我国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和妥善处理离婚纠纷的客观要求。 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标准,主要存在以下问题:其一,感情因素具有鲜明的主观色彩,而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很难通过他人(包括法官)来进行判断的。尽管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进行了列举,但其所列举的情形仍只能视为是法律上预设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推定情形。换言之,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仅仅只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属于法律上的评价,而非一种客观评价(用客观标准评价主观情感本来违背认识规律)。其二,即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以通过司法来评价,离婚是否一定要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条件,或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否就能判决离婚,也同样值得商榷。例如,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就未成年子女抚养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而判决给任何一方抚养均对子女严重不利的案件,能否仅仅因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就可以判决双方当事人离婚?又如,一方因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但原告明确表示夫妻感情尚好,且双方都对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评价不予接受,原告离婚仅仅是出于对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的考虑,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又能否判决双方离婚?如果以双方具备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为由判决二人离婚,是否又有违当事人的内心情感和真实感受以及其夫妻感情的真实状态?其三,婚姻具有社会属性和法律属性,婚姻除涉及夫妻之间的感情利益和权利义务外,同时也承载了家庭责任和社会责任,尤其对未成年子女而言,父母离婚将对其造成直接的影响,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条件,仅仅只关注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利益,而忽略了夫妻之间对家庭的义务,特别是忽略了未成年子女的切身利益。因此,在离婚案件中,判决夫妻双方能否离婚时,应该更加从社会性和法律性的层面对当事人的“婚姻”状态进行分析和考察,而非仅仅只关注带有浓厚私人色彩的“夫妻感情”问题。 可喜的是,自2016年我国开展家事审判改革以来,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有关家事审判改革的文件,到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领导指导家事审判改革的一系列讲话,以及各地法院开展家事审判改革试点的方案等来看,人民法院正在努力转变家事审判理念、改革家事审判方式,并通过改革的办法对我国的离婚标准进行改造和修复。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提出,当前审理离婚案件首先应识别和区分“婚姻死亡”和“婚姻危机”。 事实上,婚姻虽然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但婚姻本质上是一种伦理关系。马克思曾经说过,离婚无非是宣布某一婚姻是已经死亡的婚姻,它的存在仅仅是一种假象和骗局。离婚涉及到家庭离散,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裁判标准,忽视了婚姻的本质是伦理关系,忽视了离婚对家庭和社会的严重后果。正因如此,长期以来感情破裂主义广受诟病,而包括英国、澳大利亚等在内的很多国家也广泛采用的是更为务实的婚姻关系破裂主义,规定离婚的唯一理由是婚姻关系无可挽回地破裂而非夫妻感情破裂。所以,最高法院借助本轮家事审判改革,从审判理念的层面高调提出“死亡婚姻”和“危机婚姻”的概念,其背后一定有着对我国现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离婚条件规定的反思,以及对离婚条件司法审查重新进行制度设计的考量,凸显了最高审判机关与时俱进、求真务实的智慧和勇气。 最高人民法院借助本轮家事审判改革,引入“婚姻死亡”和“婚姻危机”的概念,在完善现有离婚理由或离婚标准的道路上已经迈出了可喜的第一步。但截至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对“婚姻死亡”和“婚姻危机”的概念进行明确的定义,立法机关也未对我国离婚标准的改变或重构进行表态。因此,以“婚姻死亡”作为离婚的标准还需要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探索。 笔者认为,所谓“死亡婚姻”或“婚姻死亡”,顾名思义就是名存实亡的婚姻,即已经彻底无法挽救而失去了生命的婚姻。死亡婚姻(或婚姻死亡)的基本特征是,夫妻婚姻关系受到破坏,双方婚姻已经丧失最基本的社会功能,无法继续维系而无存在必要。因此,婚姻关系受到破坏、婚姻丧失基本功能、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系而无存在必要,构成了“死亡婚姻”的基本要素和基本特征。其中,婚姻关系受到破坏是外在要件(行为要件),婚姻丧失基本功能是内在要件(功能性要件),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系而无存在必要是结果要件(社会性要件),三者相互作用,相互联系,缺一不可,构成“死亡婚姻”的整体性评价。“死亡婚姻”与“夫妻感情破裂”相比,前者并不直接以夫妻感情作为考察对象,其考察的内容是当事人婚姻关系是否因受到破坏而无法继续维系,以致失去了基本功能和存在的意义。衡量婚姻是否已经死亡,介入了夫妻之外的因素(如子女因素、夫妻丧失劳动力和生活能力因素等),不单纯只关注当事人的夫妻关系本身,还综合考虑了当事人的家庭因素和相关联的社会因素。 “危机婚姻”或“婚姻危机”,除了符合“婚姻关系受到破坏”这一条件或特征外,其与“婚姻死亡”不同之处在于,“婚姻危机”并不同时具备“婚姻丧失基本功能、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系而无存在必要”这两个条件或特征。因此,“婚姻危机”可理解为夫妻婚姻关系虽受到了破坏,但其基本功能尚未彻底丧失(可能出现功能的障碍),婚姻关系并非彻底无法维系(可能暂时出现维系困难),该婚姻关系尚有存在的必要。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建议,以我国现在正在进行的家事审判改革为契机,及时将“婚姻死亡”和“婚姻危机”的概念法定化,并将二者引入婚姻立法,并以“婚姻死亡”替代“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重塑我国离婚案件的司法标准。当然,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标准(设置的若干情节),毕竟经过了实践的检验,作为离婚理由或条件大多数是合理的,亦为广大民众所接受和认同,因此,可以有选择地进行吸收,作为判断“婚姻死亡”的考量依据。在以往立法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总结司法经验,对“婚姻死亡”的标准作进一步的规定和完善,从而为离婚案件的审理提供更为科学、更为完善的裁判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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