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行潍坊分行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因不履行法院判决偿...
近期,澎湃新闻在最高人民法院网查询发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在2017年12月14日被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原因是一份拒不履行1年前民事判决中要求偿还的近2600万元垫支款及利息。 根据这份案号为(2017)鲁07执330号的执行文书,被执行人工行潍坊分行“全部未履行”(2016)鲁民终1807号民事判决维持的(2015)潍商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中“偿还申请人25931375.67元的垫支款”。具体情形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澎湃新闻获取的2016年10月19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的《山东金路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亦即(2016)鲁民终1807号)揭开了这桩“垫付款纠纷”的一角。 事情的发端是一起债权转让。简而言之,就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下文简称“潍城工行”)想要把一笔公司债权转让给山东金路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金路公司”),在转让还在协商的时候,让金路公司垫付了一些款项,但最终债权转让的协商没有成功,金路公司要求潍城支行还本付息,但潍城工行至今未能及时返还。 金路公司要求潍城工行支付18%的垫付款利息 这笔债权是山东寿光市人民政府对天福集团(包括寿光日福食品有限公司)进行资产债务重组中产生的,在此不多赘述。 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8月31日,潍城工行向金路公司出具《关于日福公司贷款利息归还的协议》一份,内容为:“我行拟将日福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贵公司,该转让正在协商中,本次日福公司贷款利息先由贵公司垫支,利息127318.88元。若协商成功,我行债权连同本次垫支本金利息一同转让给贵公司。若协商不成功,则我行保证该笔款项由我行负责偿还。”同日,金路公司向潍城工行交付了上述款项。 2012年9月29日,潍城工行出具《关于金路公司归还日福公司本金利息的证明》一份,内容除金路公司垫支的款项为贷款本息11642497.27元以及承诺若协商不成功保证该笔款项及相应利息由潍城工行负责偿还外,其他内容与2012年8月31日的协议一致。该说明出具当日,金路公司向潍城工行交付了上述款项。 2012年10月16日,潍城工行再次向金路公司出具《关于金路公司归还日福公司本金利息的证明》一份,该份证明中约定金路公司应垫支的款项为8543358.34元,潍城工行承诺协商不成功保证偿还该款项及相应利息(执行年利率7.216%),其余内容与上述两份协议及证明一致。同日,金路公司向潍城工行交付了相应的款项。 金路公司因上述三份协议或证明共计向潍城工行交付20313174.49元。之后,双方债权转让事宜未能协商成功,2012年12月18日,金路公司向潍城工行发出《关于要求偿还对日福公司垫支款项的函》,称由于该债权转让协商未果,要求潍城工行偿还全部垫支款项及相应的利息。潍城工行于当日签收了该函件,但是并没有立马还本付息。 金路公司为证明其因潍城工行未在债权转让协商不成后及时返还垫支款造成了其损失,提供了时间为2010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其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借款的明细、收款收据、现金交款单一宗,并主张其向职工集资借款本意用于生产经营,后将其中的一部分即20313174.49元用于履行与潍城工行之间的协议,该部分款项需要向职工支付18%的财务管理费用,扣除潍城工行应当承担的7.216%(第三份合约中约定的)的利息,剩余的10.784%的利息即为金路公司的损失。 但在一审过程中,潍城工行质证后主张,该证据涉及的是为金路公司企业内部的资金问题,对于金路公司用该资金垫支日福公司借款本息以及需要向职工支付利息的事项均不知情。 一审中,金路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如下:一、潍城工行返还垫付款项20313174.49元;二、潍城工行支付该款项截止到2015年7月22日的利息4096332.49元,之后利息以20313174.4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216%计算至还清该款项止;三、潍城工行赔偿金路公司截止到2015年7月22日的利息损失6121791.79元,之后以20313174.4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784%计算至还清该款项止;四、潍城工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工行称该还钱的是第三人 潍城工行在一审以及后来的上诉过程中,都想拉入本案的第三方潍坊顺福昌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福昌公司”),主张金路公司应当向福顺昌追偿,而不是潍城工行。 潍城工行在一审中提交了证据,想要证明潍城工行于2012年6月20日与潍坊顺福昌橡塑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了顺福昌公司,顺福昌公司支付首笔转让款8195356.28元,尚余20313174.49元,由金路公司垫付。潍城工行认为,金路公司垫付20313174.49元后,应向顺福昌公司追偿垫付款。金路公司是代顺福昌公司垫付债权转让价款,不是代日福公司偿还贷款。于是潍城工行申请追加顺福昌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是一审法院并未准许。 此外,对于金路公司要求的利息,潍城工行认为不应当支付。潍城工行辩称,于2012年8月31日出具的《关于日福公司贷款利息归还的协议》中并无约定利息,在潍城工行于2012年9月29日出具的《关于金路公司归还日福公司本金利息的证明》中亦未明确利率及约定利息起算日,同时在潍城工行于2012年10月16日出具的《关于金路公司归还日福公司本金利息的证明》中虽然约定了利率,但没有约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一审判决确认潍城工行承担全部款项的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的规定确认潍城工行承担逾期罚息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潍城工行在上诉中表示。 终审维持原判 对于潍城工行的上诉,山东省高院予以驳回了。 山东省高院指出,本案的焦点有三:一、金路公司与潍城工行是否存在委托垫付款关系,潍城工行是否应当向金路公司退还垫付款;二、潍城工行是否应当支付全部垫付款的利息并赔偿损失;三、本案是否应当追加顺福昌公司为第三人。 山东省高院认为,对于第一个问题,在三份协议中,潍城工行要求金路公司代借款人日福公司偿还借款,并写明原因是潍城工行正在与金路公司协商转让该笔贷款的债权,能够证明潍城工行与金路公司建立了直接的委托垫款合同关系。潍城工行实际收到了金路公司代日福公司偿还的借款本息,在潍城工行不能向金路公司转让债权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上述三份书面证明文件约定的内容退还垫付款。潍城工行关于金路公司代顺福昌公司支付债权转让价款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 对于第二个问题,山东省高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不是自然人,显然不应适用潍城工行所提到的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而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山东省高院在判决书中称,潍城工行出具的最后一份证明函约定的利率7.21%,应当对整个垫付款合同具有约束力。对于潍城工行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但是根据潍城工行所提交向他人转让涉案债权的合同,潍城工行向金路公司偿还垫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金路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向潍城工行发出《关于要求偿还对日福公司垫支款项的函》之后,潍城工行没有立即退还全部垫付款并支付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审判决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在原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30-50%的规定确认逾期利息是正确的。 至于追加第三人的问题,山东省高院认为,潍城工行只能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债权转让事宜曾经存在协商过程,不能证明金路公司支付涉案垫款是为顺福昌公司代付债权转让价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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