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确保知识产权受侵害时获及时救济
中新网客户端北京12月13日电(冷昊阳)13日,最高法举办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据了解,《规定》关注了解决行为保全申请审查程序的便捷、快速,将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据介绍,《规定》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内容:一是程序性规则,包括申请主体、管辖法院、申请书的载明事项、审查程序、复议、行为保全措施的执行等;二是实体性规则,包括行为保全必要性的考量因素、担保、行为保全措施的效力期限等;三是行为保全申请有错误的认定及反赔诉讼、行为保全措施的解除等;四是同时申请不同类型保全的处理及先前司法解释的处理等其他问题。 “相对于物权而言,知识产权不具有独占性,受到侵害后难以恢复原状,即便知识产权权利人经过诉讼赢得官司,却可能早已丧失市场竞争优势,或者商业秘密信息已经泄露。”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宋晓明在发布会上介绍。 对此,宋晓明介绍,为充分及时有效保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规定》关注解决行为保全申请审查程序的便捷、快速,如第六条明确了“情况紧急”的认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和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情况紧急下申请的行为保全,人民法院必须在接受申请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如何认定情况紧急?《规定》第六条提出,有下列情况之一,不立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即足以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应当认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况紧急”。 具体包括:申请人的商业秘密即将被非法披露;申请人的发表权、隐私权等人身权利即将受到侵害;诉争的知识产权即将被非法处分;申请人的知识产权在展销会等时效性较强的场合正在或者即将受到侵害;时效性较强的热播节目正在或者即将受到侵害;其他需要立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情况。 对于非紧急情况的诉中行为保全申请,宋晓明介绍,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审查期限,但是,人民法院也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否则将会影响行为保全作为一项程序性救济所本应具备的及时性。 此外,宋晓明还介绍,《规定》在制定过程中,还坚持了分类施策原则,即区分知识产权的不同类型,妥善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由于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不同权利产生的基础和条件不同,在判断是否采取保全措施时应当有不同的要求。”宋晓明称。 例如,对于涉及著作权、商标权的行为保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侵权,降低权利人的维权成本;对于侵害专利权等案件需要进行较为复杂的技术比对才能作出判定的,应慎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以维护企业的正常经营。 据不完全统计,过去五年间,全国法院分别受理知识产权诉前停止侵权和诉中停止侵权案件157件和75件,裁定支持率分别为98.5%和64.8%,行为保全措施能够使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时获得及时救济,该项制度越来越受到知识产权权利人以及其他经营者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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