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敬铭飞 发表于 2018-11-15 14:20:23

商家信息“有效”平台才能免责

https://i04picsos.sogoucdn.com/559f011ae24cbf3c
消费者区分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记者:消费者买到假货后,网络交易平台要求消费者提供假货鉴定证明,这个要求是否合理、合法?武亦文:消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在耐用商品领域,消费者的证明难度过大,为了降低消费者的维权成本,将举证责任倒置,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如果网络交易平台要求网购耐用商品的消费者提供假货鉴定证明,其要求是不合理、不合法的。而当消费者购买到上述商品之外的普通产品时,相关的证明规则仍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网络交易平台要求当事人提供假货鉴定证明,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邓晓静:我国民诉法关于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就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主张权利的消费者提供假货证据,是合理合法的。但是,立法并没有对消费者应提供的证据种类和证据方法作出限定。网络交易的商品或服务林林总总、千差万别,消费者购买的假冒伪劣商品或服务的情状也各自不同。作为一方民事主体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单方面要求消费者提供假货鉴定证明,则既无法律规定,更与情理相悖。对于“三无”商品或者与正品的注册商标标识明显不符的商品,强制要求提供所谓鉴定证明,明显是不必要地增加消费者主张权利的负担。平台应提供商家真实信息记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只要提供了假货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是否就可以免除连带责任?武亦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有两个,一个是法定条件,一个是约定条件。“法定条件”是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不能向消费者提供与其进行网络交易的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时,消费者可以主张网络交易平台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即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履行了提供上述信息的义务,但消费者仍然无法通过其提供的信息联系到销售者或服务者,应当认定其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效,仍应令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约定条件”是指,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事先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如“先行赔付条款”等。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平台上进行的网络交易受到损害后,基于合同的约定,消费者既可向与之交易的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要求赔偿的违约责任。“先行赔付”的承诺并未使网络交易平台的资金负担加重,赔付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仍然是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卖家。因此,“先行赔付”不仅可以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能提升网络交易平台的竞争力。邓晓静: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包括三种:一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拒绝告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时,消费者有权向其要求赔偿;二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时,应当履行承诺;三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时,消费者有权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和服务,无法通过线上交流充分观察与了解卖家的基本情况,也难以判断具体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究竟如何,维权困难且成本相对高昂。正因为如此,法律才会为维护消费者的权益设定了多重保障。故而并不是只要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向消费者提供了假货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就可以免除消法所规定的责任。为此,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网络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商家提交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凭证等真实信息,以便进行核验、登记,建立档案。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还要定期核验更新。租赁柜台与网购平台性质不同记者:展销会、租赁柜台和网络交易平台在性质上是否存在区别?武亦文:有观点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网络交易中与实体交易情形中的展销会举办者或柜台出租者相类似,即二者都是为商品交易提供空间、平台,只不过后者是实体的柜台或者场地,而前者是网络空间。值得说明的是,实体的柜台租赁关系中存在租赁合同,即柜台所有者或者展销会举办者与卖家之间订立相关的租赁协议,而在网络交易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卖家之间签订的服务协议中并不包括租赁网络空间的条款,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卖家并不收取店铺费。这主要是因为,租赁关系中的柜台出租者及展销会举办者以拥有柜台或场地空间的物权为前提,而在网络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拥有的是知识产权,而非物权,因此二者之间无法产生租赁法律关系。邓晓静:从交易的方式和交易所涉及各方的相互关系来看,展销会、租赁柜台和网络交易平台在性质上是存在区别的。首先,在交易方式上,展销会、租赁柜台采取的是传统的线下交易方式,而网络交易平台是线上交易;其次,在展销会、租赁柜台采取的线下交易方式中,柜台提供者、商家和消费者三方存在两个相互交叉但各具独立性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柜台提供者与商家之间以及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交易时,消费者并不与柜台提供者直接产生关联。而在网络交易中,法律关系变得较为复杂和多样。在交易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或者服务合同关系之外还有着为交易行为提供服务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关系。消费者必须经过同意平台提供者的注册协议、填写账户信息、设置支付方式等步骤,注册成功后才能在网络交易平台上交易。这样,消费者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交易之初就建立起了一定的联系。不但如此,在一些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是经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介入辅助来支付价款的,原本属于买卖合同内容的价款支付制度就此出现了变化。(法制日报)

页: [1]
查看完整版本: 商家信息“有效”平台才能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