龟福厚 发表于 2018-11-13 16:33:46

建议对悔改“老赖”进行合法适用信用修复

  为推进社会征信体系建设,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供相关单位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联合信用惩戒,极大地震慑了被执行人,有效遏制了逃避、规避执行行为。  司法实践中,个别被执行人因失信名单的约束,社会活动能力受到限制,甚至因此而无法适应特定岗位的工作,由此对其恢复履行能力也带了一定影响,挫伤了其配合法院执行的积极性,最终也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人无信不立,国无信不昌,失信者应当为其失信行为买单,但倘若失信被执行人已经认识到自身的错误,真心悔改并积极配合法院履行义务的,从信用惩戒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层面考虑,应当给予其信用修复的渠道,给迷途知返者悔过的机会。否则,必然导致对失信者惩戒有余,激励不足。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中提到,要建立健全信用修复机制,支持有失信行为的个人通过各种方式修复个人信用。因此,在基本解决执行难的决胜阶段,人民法院要通过制度创新,激励引导被执行人主动进行信用修复,以推动执行环境和社会诚信的根本性改善。  要探索构建信用修复赋分制度。所谓的“信用修复赋分制度”,是指经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对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以及主动依法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配合法院执行等行为,依照一定的标准予以审查赋分,分值达标的,法院暂停对其信用惩戒,将其从失信名单中撤销。  信用修复制度的价值在于给予曾经失信而悔改意愿强烈的被执行人一次重新评价的机会,以鼓励其改过自新,配合法院化解纠纷。哪些行为有助于信用修复,这些行为分别应赋予什么分值,这是信用修复“制度设置”时要考虑的核心问题。  整体而言,制度设计应体现被执行人服从司法权威,积极主动化解矛盾的价值导向,如被执行人接到法院传唤是否及时到庭,是否遵守财产滚动申报制度,是否遵守限制消费制度,达成执行和解后是否按约履行,有无配合法院处置相关财产,被执行人所在社区、单位或其他相关主体有无提供相关担保等。当被执行人通过自身努力,获得的积分达到最低限额时,可以申请启动信用修复。  信用修复应坚持合法合规原则。在相关法律法规尚未出台之前,信用体系建设发达地区的执行法院,要先行先试信用修复,大胆创新。同时,在探索过程中坚持合法合规原则,制度创设应当在法律框架内进行,不得与强制性规范相冲突。合议庭应当严格按照预先制定的赋分办法,对被执行人考核赋分,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创新增加诚信约谈、信用承诺等环节,相关操作记录应留痕备查。一旦信用修复申请获得通过,人民法院应作出信用修复决定书,联合惩戒单位要相应解除对被执行人的惩戒措施。  信用修复制度让被执行人的合理诉求在阳光下规范进行,可以有效降低滥用撤销、屏蔽失信名单的风险,让失信惩戒制度日臻完善,成为破解执行难的一把利剑。  (作者单位: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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