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权受让人合同解除权司法实务问题
[文接上期] 二、关于受让人解除权纠纷的审理问题 如前文所述,受让人享有解除权的依据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出让人违反约定,未按时移交或拒绝移交勘查作业区或矿区,而致出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二是出让人违反约定,未按时颁发或拒绝颁发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而致出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 (一)关于出让人未按时移交或拒绝移交矿业区的判定规则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结合矿业权储量批复或备案文件以及勘查作业区或采矿区区划界限的坐标拐点标定状况,来判定出让人是否履行了对矿业作业区或采矿区的“交付”义务。也即,对出让人“交付”义务的履行状况,更多地只能是从法律交付方面进行甄别。相反,不能机械地适用“动产交付”制度中的物理性交接规则来作为判定矿业权出让人履行义务的标志。 关于对矿业权法律交付的判定规则,在矿产资源法第十八条中已作出明确规定,即国家规划矿区的范围、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范围、矿山企业矿区的范围依法划定后,由划定矿区范围的主管机关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前述“公告”行为即系出让人履行矿业区交付的标志性要素之一。 实务中,还应当注意有关行政管理制度的调整与司法救济权判定规则之间的协调适用。诸如,关于矿业权“储量报告”的管理体系即由原“批准”性质调整为“备案”管理制度。根据国土资源部2005年8月9日国土资厅函465号文的函复内容,《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中的“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按照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已改为矿产资源储量备案管理制度。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备案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此后,国务院于2006年1月20日又发布国发〔2006〕4号文《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其中第(十四)项明确规定,应当培育矿产资源勘查市场,深化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建立健全全国统一、竞争、开放、有序的矿业权市场。 因此,在受让人通过有偿取得机制获取相关矿产资源储量后,受让人的储量权受到物权法用益物权制度的保护,即此时出让人对受让人资源储量的赋权并非是基于其行政“批准权”,而是对受让人交纳资源价款这一对价后所必然应当获取的资源权的一种尊重,故此其管理体系调整为“备案制”。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重从用益物权的角度对受让人的资源储量权给以充分的保护,即便在受到吊销探矿权或采矿权行政许可的情形下,受让人的资源储量权并不同时消灭而是依然存续。 (二)关于矿业权出让合同的履行与授益性行政许可行为的关系 笔者认为,对诉讼争议与司法审查的重点应当放在矿业权出让合同的履行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赋予受让人以探矿权、采矿权行政许可之间的衔接问题上。因为获得勘查许可和采矿许可既是矿业权出让合同受让人最终要实现的合同目的,也是出让人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如果出让人未及时履行或拒绝履行该项行政许可职责的,则受让人当然有权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而主张解除权。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为实施该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关于“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给予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行政机关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显然,当矿业权出让人与受让人通过民事法律行为,以招投标方式成立矿业权出让合同后,各方应当对该类合同的履行目的、履行方式与履行结果的要求是一致的,即通过授益性行政许可的方式,赋予受让人以探矿权许可或采矿权许可。此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给予相对人此类行政许可并非在单纯地行使地矿行政管理权,而是对其应履行合同义务的本质要求。否则,受让人的身份将转化为行政许可法律关系的相对人,在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迟延履行或拒绝履行出让合同所必然要求的赋予行政许可法定职责时,则该相对人既可以出让合同的当事人身份主张解除权,也可以行政许可申请人的身份请求国土资源部门履行准予许可的法定职责。 (三)民事违约责任与行政补救和赔偿责任 关于对民事违约责任救济途径或行政补救措施与赔偿责任救济方式的选择方面,应当根据具体纠纷情况进行甄别。 第一类情形是,如原告主张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违法的,原告方选择行政诉讼救济途径且其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协议有效并责令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同时可在判决主文中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经审查,如被告无法继续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则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如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前述补救措施或赔偿纠纷之诉,归属于行政诉讼与行政赔偿纠纷的解决机制。 第二类情形是,如果当事人单纯就合同履行与解除提起民事诉讼且不涉及行政许可或行政管理行为的,则受让人可以根据出让合同的约定或合同法关于解除权制度的规定,通过追究出让人违约责任的方式实现补救与赔偿请求权之目的。 第三类情形是,如果原告请求确认协议无效且理由成立的,判决确认协议无效,并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作出处理。此时,实体处理的依据依然是合同无效情形下的恢复原状与过错赔偿责任机制。 第四类情形是,如果被告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此类情形更多的是出于对矿业权与自然资源保护区和有关环境保护规划调整所产生的冲突。此时,出让人行使变更权或解除权的依据实际上是“情势变更”原则在矿业权出让合同中的应用,其之所以能够单方直接行使该类变更与解除权,是因为以行政管理优益权为基础的。也即,此时出让人行使变更权与解除权相对于受让人矿业权的保护更加具有合理性和法定的可保护性。 (四)矿业权纠纷诉讼时效与起诉期限 根据纠纷发生的环节及具体纠纷事实,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应当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判定原告方行使诉权的权利范畴。相反,如果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优益权而实施单方变更、解除出让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则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即相对人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诉权。 关于实体法适用方面,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时,在程序方面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也即,即便涉诉的是行政诉讼,在审查实体问题时依然可以援引民法总则、合同法、物权法、公司法和侵权责任法等民商事实体法律规范(未完待续)。 (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立场。)编辑:sf_xueyanhttp://n.sinaimg.cn/sifa/w175h180/20171204/tMP--fypikwt6870863.jpg师安宁
[*]律师
[*]执业地区:北京
[*]执业领域:民商事
[*]执业年限:2000年至今
[*]个人简介:师安宁,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部主任,高级合伙人。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特约法治评论员”。2006年8月至今,连续十一年担任最高法院《人民法院报》相关专栏特邀专家撰稿人,其独家担纲的专栏系《人民法院报》为时最长的法学研究专栏。 2009年8月起,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官方网站“中国律师网”特邀,开办“师安宁律师专栏”,成为中国律师网为律师开办法学研究专栏的第一人。 2015年8月起,受邀担任国土资源部《中国不动产》法律专家委员会委员,系国土资源部在《中国不动产》杂志中为律师开设物权法研究专栏的第一人。目前,师安宁律师系该刊“司法观察”栏目的专家撰稿人。 主要研究方向为“中国投资保护制度研究”。专业领域主要集中在“不动产物权与股权制度纠纷解决”和“公司系统性法律问题解决”两个专业。在不动产制度、矿业物权、合同纠纷、公司诉讼及股权流转等领域具有精深的研究。 迄今,已在《中国律师》、《中国矿业》、《中国不动产》等中文核心期刊及《人民法院报》等中央级刊物上发表专业性文章500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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