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法学学科建设中遇到的三个问题
2017年7月,国务院印发《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明确提出“加快培养聚集人工智能高端人才”。实现这一目标的重要抓手之一,便是“建设人工智能学科”,“鼓励高校在原有基础上拓宽人工智能专业教育内容,形成‘人工智能+X’复合专业培养模式,重视人工智能与数学、计算机科学、物理学、心理学、社会学、法学等学科专业教育的交叉融合”。国内各法学院校在这一号召的指引下,结合自身在法学研究与教学方面的优势,纷纷成立了“人工智能+法律”的学院、研究中心或实验室,以培养“人工智能+法律”横向复合型人才,助力《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宏伟目标的实现。 在这些法学院校中,西南政法大学的做法尤为引人注目。该校为响应《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和《高等学校人工智能创新行动计划》的号召,不仅成立了人工智能法学院,而且自主设置了目录外法学二级学科——人工智能法学。这不仅使“人工智能+法律”横向复合型人才的培养有了组织保障,也使“人工智能+法律”横向复合型人才的培养有了学科支撑。 学科体系的作用有二:一是目录性作用,即规定教学与研究的范围、领域;二是规范性作用,即指导学术研究、教学和管理实践。这两个重要作用的发挥,须以学科内涵的精准界定为前提。职是之故,人工智能法学学科内涵的界定在人工智能法学学科建设、科学研究、人才培养乃至社会服务等方面就具有了前提性意义。 一、“人工智能法学”还是“人工智能与法律” 在英语世界,法学与其他学科融合而成的新兴研究领域,通常有两种命名方式:“Law and X”和“Legal X”。两种命名方式的差异,表征着法学与其他学科相互结合的紧密程度:“Law and X”意味着法学与其融合学科的关系相对较弱,而“Legal X”则意味着法学与其融合学科的关系相对紧密。在汉译名称的选择上,两种命名方式的汉译表达也有差别:“Law and X”往往译为“法律与X”,如“Law and Computer”往往译为“法律与计算机”;“Legal X”则往往译为“法X学”,如“Legal Philosophy”往往译为“法哲学”。 那么,“AI and Law”该如何翻译呢?这取决于我们对“and”这一连词的内涵的理解。“and”除了常常用以表示“简单的并列”这一用法之外,还用以表明“and”前后两个词或词组之间的逻辑和(或)功能联系:“and”所连接的两个词或词组并非简单的相加,而是相互作用、相互依存。比如“bread and butter”往往不译作“黄油和面包”,而是译作“涂了黄油的面包”,引申为“生计”。因此,用“and”连接词组究竟如何翻译,取决于词组本身所描述的对象的特质。 我们认为,“AI and Law”所欲描述的对象,并非关乎人工智能的全部法律规则的简单堆砌,而是将人工智能介入人际社会而形成的全新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后所形成逻辑自洽、体系严密的理论整体,是传统法律概念与推理模式无法有效应对因人工智能的介入而形成的全新社会关系的必然产物。职是之故,对于作为一门新兴交叉学科的英语世界的“AI and Law”,笔者主张参照国内学界对“Law and Economics”(法经济学)的译法,译为“人工智能法学”。 二、规则论还是工具论:人工智能法学学科归属之争 人工智能法学的学科内涵,依其研究内容侧重点的不同而有“规则论”和“工具论”之别,并因此分别归属于法学的研究分支或人工智能的研究分支。 “规则论”认为,人工智能法学研究的侧重点在于人工智能的法律规制,属于法学的研究分支。换句话说,这种意义上的人工智能法学是用法律共同体所认可和熟知的理论、概念、原则及方来阐释和处理关乎人工智能的社会问题。比如,作为人工智能基础的大数据的法律属性及其法律规制,人工智能法律地位的确立及其法律规制,人工智能典型应用场景的法律规制以及人工智能法律责任的承担等等诸如此类的内容,都属于这种意义上的人工智能法学的研究范围。 “工具论”则认为,人工智能法学重在研究人工智能技术在各法律职业领域的具体应用,属于人工智能的研究分支。也就是说,这种意义上的人工智能法学是用人工智能学术共同体所认可和熟知的理论、概念、原则及方法来阐释和处理原本属于法律领域的问题。诸如法律推理的形式模型、论证与决策的计算模型、多智能系统中的法律推理、自动化法律文本的分类与摘录、法律数据库与法律文本中的信息自动化提取、针对电子取证及其他法律应用的机器学习与数据挖掘、基于概念或模型的法律信息检索、自动执行少量可重复性法律事务的法律机器人等内容,皆属于此种意义上的人工智能法学。 无论是规则论意义上的人工智能法学,还是工具论意义上的人工智能法学,皆因不恰当地人为割裂“规则”与“工具”之间的内在关联而有失偏颇。在人工智能法学中,“规则”要素和“工具”要素构成了一个有机互动的整体,二者相互依存、共同作用,才构成完整意义上的人工智能法学。换句话说,欲全面理解人工智能与法学的交互作用,必须同时了解“规则”要素和“工具”要素,二者缺一不可,因此,人工智能法学单纯归属于法学学科或人工智能学科均有失偏颇,而应成为跨越单一学科界限的新兴交叉学科。 三、分立论还是融合论:人工智能法学学科内涵之选 作为新兴交叉学科的人工智能法学,既不能仅仅偏重于对人工智能进行法律规制而成为法学研究的分支,也不能仅仅偏重于人工智能在各法律职业的应用而成为人工智能的研究分支。换句话说,单一偏重“规则”或单一偏重“技术”的分立论均不可取,唯有重视“规则”与“技术”的相互作用、相互依存的融合论才是人工智能法学学科内涵的应然选择。 首先,融合论是由人工智能法学的交叉学科性质决定了的。尽管交叉学科尚无统一的定义,但对“集成”的强调几乎是所有交叉学科定义的共性。所谓“集成”,即综合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学科或专业知识领域的信息、数据、技术、工具、视角、概念或理论以解决一个共同问题并达至共享成果。融合论通过对“规则”与“技术”两个要素的有机融合,解决了单纯的法学或单纯的人工智能科学所无法解决的问题,并由此形成新的概念范畴、理论体系和研究方法,符合人工智能法学作为新兴交叉学科的学科定位。 其次,融合论是由人工智能法学担负的人才培养使命决定了的。根据《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人工智能+法律人才”大体包括两类,一是服务于“建成更加完善的人工智能法律法规、伦理规范和政策体系”目标的人工智能法律人才;二是服务于“智慧法庭”建设目标的技术人才。无论是“规则论”意义上的人工智能法学,还是“技术论”意义上的人工智能法学,均无法同时保障上述两类人才培养目标的实现。唯有集成规则要素和技术要素的融合论意义上的人工智能法学,才能确保上述两类人才培养目标的实现。 最后,融合论是域外“AI and Law”演进历程的经验总结。从“AI and Law”的发展轨迹来看,早期的AI and Law为适应工程应用的需要而侧重于技术层面,将研究的重点放在人工智能与法律推理、专家系统、司法裁量建模、量刑辅助系统等领域,发表的论文多属于计算机或工程类论文。近年来,AI and Law的研究范围有所拓展,开始研究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人工智能的法律责任、人工智能典型应用场景的法律规制等规则层面的问题。从国外AI and Law的演进历程来看,技术和规则均是其研究的对象,与融合论相吻合。 因此,融合论是人工智能法学学科内涵的应然选择。融合论意义上的人工智能法学是以人工智能的法律规制及其在各法律职业的应用为研究对象,以“规则”和“技术”的取得为其研究目的的新兴交叉学科。 (作者:西南政法大学人工智能法学院教授 陈亮)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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